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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和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亮香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上海和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男,上海和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亮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亮。原告上海和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亮香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亚克力按键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加工费总额为人民币4,388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仅交付价值1,080元的部分货物,后双方达成退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退款3,300元,逾期退款按日5%的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3,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550元。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3、退款单1份,证明被告承认没有履行合同及承诺退还预付款3,300元并承诺逾期不付承担违约金的事实;4、被告工商信息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1组,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亮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和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3,300元;二、被告上海亮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和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上海亮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