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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天定与蒋洪泉、倪燕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定,蒋洪泉,倪燕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张天定。被告蒋洪泉。被告倪燕妃。原告张天定诉被告蒋洪泉、倪燕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天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泉、倪燕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29日,以个人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3月8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3月29日借款35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就之前的三笔借款签订了一份金额为75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在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整。2014年5月18日,被告蒋洪泉又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倪燕妃作为共同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已经支付完2014年6月底的利息,之后,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洪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被告蒋洪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倪燕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横县横州镇洪德路324号的房屋在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四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3、《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4、《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倪燕妃应对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5、《房产抵押登记证》一份,证明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6、《横县房产档案查询证明书》一份,证明房产情况;被告蒋洪泉、倪燕妃没有答辩及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9日,被告蒋洪泉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向原告张天定借款250000元、150000元、350000元,合计750000元。被告倪燕妃在2014年3月8日的《借款》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之后原告分别于每份借条出具的当天通过转账的方式合计向被告蒋洪泉转款745000元,其余5000元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该三笔借款签订了一份金额为75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预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蒋洪泉自愿将其位于横县横州镇洪德路32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如被告蒋洪泉发生违约行为,则每天应按未还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蒋洪泉承担。被告倪燕妃作为共同责任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5月18日,被告蒋洪泉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按每月2%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倪燕妃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29日,被告倪燕妃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向原告张天定承诺:同意蒋洪泉向张天定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愿意同蒋洪泉共同承担对张天定的借款偿还。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蒋洪泉将其所有的位于横州镇洪德路32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张天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横房他证字第20130042**,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张天定”,抵押的债务数额为4000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洪泉、倪燕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蒋洪泉出具的《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蒋洪泉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完2014年6月底前的所有利息,要求被告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向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也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洪泉将其所有的位于横县横州镇洪德路324号以债务数额400000元抵押给原告张天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屋在400000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倪燕妃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泉、倪燕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给原告张天定;二、被告蒋洪泉、倪燕妃向原告张天定连带偿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若被告蒋洪泉、倪燕妃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张天定对横州镇洪德路3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564元,由被告蒋洪泉、倪燕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业新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