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58年2月25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生于1971年7月2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男,生于1988年4月18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北路。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鼎锋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9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并在被告某公司投保的陕KNY5**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贸小区巷口左转弯时,将停放在路边的陕K498**三轮汽车撞出,又将站在路边的原告王某撞到,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星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72087元(被告王某已支付71042元)。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21042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7支,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用药及住院治疗54日,花费医疗费72087元的事实。第三组: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第四组:居住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榆林市榆阳区居住,而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王某、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但肇事车辆陕KNY5**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故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71042元应退还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王某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71042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而且肇事车辆也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万元。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合理的主张赔偿项目愿意赔付,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事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公司只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且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中,2014年10月26日后再无用药,仅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数字化摄影,故从10月26日至11月28日原告应为挂床。此期间产生的床位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被告某公司不予赔付。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且鉴定费支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交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无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此连续居住满一年。工作证明亦无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无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有稳定收入,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其户籍性质为准。被告王某、王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王某、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且本院与主治医生调查查明,住院的未用药期间属于恢复观察阶段,属于正常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且三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对该鉴定不服的重新鉴定申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依靠在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71042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9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并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陕KNY5**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贸小区巷口左转弯时,将停放在路边的陕K498**三轮汽车撞出,又将站在路边的原告王某撞到,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星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72087元。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1042元。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此,涉诉到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10月起在榆林市开发区元驰小区居住至今,且以在榆林市榆阳区容馨快捷酒店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王某系陕KNY5**号长安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2087元、误工费125天×121元/天=15125元、护理费54天×100元=540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22858元×20年×20%=914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2664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王某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陕KNY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某应赔偿的损失先应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且该保险理赔限额足以赔偿被告王某应赔偿的部分,故被告王某、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王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042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剔除,退还于被告王某。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2087元、误工费1512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26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2664元(被告王某垫付原告王某的医疗费71042元从该保险理赔款中扣除,退还于被告王某)。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