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盼与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盼,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张盼。被告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炳根。被告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炳根。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煊,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盼诉被告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8日上午9点10分左右,原告送女儿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大道国际广场3号楼的红黄蓝教育机构上课。当原告进入3号楼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后经武警医院诊断为:尾骨骨裂,建议休息2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然而二被告互相推诿,完全无视原告的合理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星光公司作为商场的实际管理人,应该对商场的环境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被告星光公司既未对地面积水进行处理,也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责任。被告华联公司作为商场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并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二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星光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64.78元、误工费7472.39元、交通费173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010.17元;2、判决被告华联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星光公司、华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称,被告星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星光大道受伤,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确认。本案的被告星光公司作为星光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有关制度,现场保安、保洁人员齐备,作为一个开放式的商业步行街,雨天路滑在所难免,不能作为被告星光公司未能尽到管理责任的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联公司作为星光大道业主,相关管理委托给被告星光公司,因此被告华联公司不是法律上公共区域管理责任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病历本1份,证明诊治过程。证据2、医药费发票1组,证明医药费用。证据3、武警杭州医院病假证明2张,证明当时需要休息。证据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交通费用。证据5、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组,证明误工损失。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操作指引、环境管理规定1组、物业部刷卡记录表、环卫人员考勤记录表1组,证明被告尽到了充分的管理义务,并且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看监控录像,确认2015年6月28日上午9时8分原告与丈夫及小孩从星光大道4号楼南侧直达电梯三楼出来的,但是监控录像未见原告从4号楼进入3号楼摔倒的情况。依据被告的申请,证人程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9号高新管委会人才中心集体户(2),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本院对于证人的以下意见予以认定:原告的女儿周末上午9时在证人工作的杭州竹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参加了早期教育的课程。2015年6月28日上午九时十分左右原告到达证人工作的单位,并声称因摔倒了不舒服,捂着脑袋,并联系了星光大道物业的人,物业的人过来让原告先去医院,原告过了一会就离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本院对于证据1-3、5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情况,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交通费;对于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商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无关,而且员工的考勤记录并不代表员工尽到了义务去打扫好卫生,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张盼到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15年6月28日10时41分,摔伤致头部、臀部、左肘疼痛1小时,患者1小时前在商场摔倒致头部、臀部、左肘疼痛,无恶心呕吐,遂来医院就诊。原告支付医药费363.78元,并建议其休息二周。张盼提供了其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另查明,原告的女儿周末上午9时在杭州竹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有早期教育的课程。2015年6月28日上午9时8分,原告与丈夫、女儿从星光大道4号楼南侧直达电梯三楼电梯出来;9时10分左右,原告到达杭州竹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声称因摔倒了不舒服,捂着脑袋,后联系了星光大道物业孙经理。接到原告摔倒的投诉后,孙经理过来让原告先去医院,原告过了一会就离开。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方经营的星光大道,因其未采取防滑、警示标志等措施,原告在坡道上摔伤,主张被告方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抗辩称,原告有可能在进入大卖场前即已经摔倒,无法证实其是否在星光大道大卖场摔倒;即使被告方被法院判定责任,对于本起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原告曾到达星光大道的经营场所,并即刻向被告方的有关工作人员投诉其摔倒的事实,随后应该工作人员的要求即刻就医。上述情况,与原告的病历记载内容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方经营的星光大道因被告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摔伤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星光公司系星光大道的物业管理人负责日常管理,被告华联公司系所有权,本院确定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的事故损失,原告自行承担80%的事故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364.78元;误工费,原告方提供了其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参照该期间的平均工资核定其误工费为5334.67元(125745.78÷11÷30×14);交通费50元,本院按照公共交通的标准酌情给予,以上各项合计5749.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49.89元。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盼事故损失1149.89元。二、驳回原告张盼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星光大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联杭州湾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杨仙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佳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