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永志、卢二刚、高建华、李喜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永志,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卢永志,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高建华,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卢二刚,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喜燕(系被告卢二刚之妻),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喜燕,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卢永志、卢二刚、高建华、李喜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卢永志、高建华、李喜燕并作为被告卢二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卢永志与原告土右联社吴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为被告卢永志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卢永志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仍结欠借款本金157558.47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永志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各一份,欲证��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本息结付情况。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就被告卢永志的此笔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3:民事裁定书及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就此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被告卢永志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案外人卢清,因此该笔借款应由案外人卢清偿还。被告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辩称,其三人就涉案借款与原告土右联社吴坝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卢清曾告知其三人,该笔贷款因手续原因出借方未实���放贷,且涉案借款的借款用途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故其三人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卢永志、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永志与原告土右联社吴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7.25‰(1.5×11.5‰)。被告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与原告土右联社吴坝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卢永志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卢永志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原告采用自动扣划��形式收回借款本金42441.53元及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57558.47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永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土右联社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村,产权证号为187011302811的办公房屋一套为担保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卢永志所有的的位于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东胜街产权证号为1870210007224的房产一处。我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2014)土民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卢永志的上述房产,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卢永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永志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755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故被告卢永志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双方约定的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此案中,因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已结付,故被告卢永志须以逾期利率计付相应利息。此外,因被告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卢永志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土右联社向被告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提出偿还请求时仍在三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内,故其三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卢永志、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庭审中提出的该笔借款存在借名借款情形,相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案外人卢清偿还的抗辩意见,因各被告均未针对此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上述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其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故本院对各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7558.47元及以此为基数以月利率17.25‰计付的该笔借款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永志、高建华、卢二刚、李喜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