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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与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海英,王永林,孙双玲,林旭阳,鲍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注册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31号111室,实际经营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负责人缴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华玮,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乐,该行员工。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004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福建大厦1101。法定代表人王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文婷,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英。被告王永林。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文婷,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双玲。被告林旭阳。被告鲍海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与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海英、王永林、孙双玲、林旭阳、鲍海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委托代理人殷华玮、吕乐,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永林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海英、孙双玲、林旭阳、鲍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金额48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年利率6.9%。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海英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海英愿为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林、孙双玲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王永林、孙双玲自愿为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马洋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在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旭阳、鲍海玲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林旭阳、鲍海玲自愿为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在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签订后,依约,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借了人民币480万元,现合同已到期,原告未获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48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8432.93元,合计金额4818432.93元及2015年1月21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被告王永林、孙双玲、林旭阳、鲍海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被告林海英名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处置抵押物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该行已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证据3、抵押合同,证明林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4、与王永林、孙双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证明王永林、孙双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与林旭阳、鲍海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证明林旭阳、鲍海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6、房地他项权证,证明林海英已将其约定的房产抵押给该行。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未发生的处置抵押物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王永林辩称,承认该笔借款事实,由于本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执行抵押物,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未发生的处置抵押物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王永林出示了其与孙双玲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一切债务由被告王永林偿还。被告林海英、孙双玲、林旭阳、鲍海玲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永林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永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利息按月结清。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收取罚息、复利,罚息标准为借款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海英签订了编号为1××××××0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海英以其名下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双方在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6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林、孙双玲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王永林、孙双玲自愿为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480万元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旭阳、鲍海玲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林旭阳、鲍海玲自愿为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480万元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8432.93元,共计4818432.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海英、王永林、孙双玲、林旭阳、鲍海玲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8432.93元,其行为显系违约,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当应偿还。借款到期后,全部借款即转化为逾期借款,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复利。被告林海英以其名下房屋为前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永林、孙双玲、林旭阳、鲍海玲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480万元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当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置抵押物的费用一节,鉴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之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8432.93元;二、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林海英名下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永林、孙双玲、林旭阳、鲍海玲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海英、王永林、孙双玲、林旭阳、鲍海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