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医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医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岳增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慧,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原审被告牡丹江医学院,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关利新,院长。委托代理人訾利,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帆,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审原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审被告牡丹江医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爱民申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慧,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訾利、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体育馆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初期预算为200万元,工程款根据施工图纸确定,图纸以外部分依据现场签证,在投标预算基础上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并全额垫付了人工费和材料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工程结算单,确定该工程款为2935795.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尚欠工程款785795.00元至今未付。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牡丹江医学院(简称医学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医学院消防泵房、水池及外网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初期预算为200万元,结算价按图纸、现场签证和被告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在2008年7月末前竣工并验收,工程款于2008年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09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工程结算单,确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755857.00元,此款被告只支付100万元,余款被告以双方未对账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41652.83元、利息881393.89元,本息合计3423046.72元。审理中,原告将工程款降至2141652.83元、利息降至87万元。原审被告牡丹江医学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41652.83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体育馆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初期预算为200万元,工程款根据施工图纸确定,图纸以外部分依据现场签证,在投标预算基础上进行结算。”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35795.0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尚欠工程款785795.00元至今未付。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牡丹江医学院(简称医学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医学院消防泵房、水池及外网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初期预算为200万元,结算价按图纸、现场签证和被告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在2008年7月末前竣工并验收,工程款于2008年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09年内付清。”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5585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1652.83元。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牡丹江医学院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余款1941652.83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到期不履行支付利息79万元;二、原告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医学院就本案的权利、义务就此一次性终结;三、案件受理费34184.37元,减半收取17092.18元,由被告牡丹江医学院负担。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称,(2014)爱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涉及两个工程,分别为2005年1月4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和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牡丹江医学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两项工程审计后总价款5691652.00元,申请人实际已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4320000.00元,欠工程款1371652.00元。按调解协议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2141652.00元,多计算了77万元。该77万元工程款,分别于2007年1月支付17万元、2006年8月支付50万元、2006年12月支付10万元。被申请人将该款项重复计入申请人应付工程款中,造成尚欠工程款数额错误,申请人实际尚欠被申请人1371652.00元。双方对账时,单列工程项目“医学院体育馆报警、喷淋系统”,审计金额77万元,经双方确认申请人已支付完毕(2006年8月支付50万元,12月支付10万元,2007年1月支付17万元),后经申请人审计、基建、财务等部门重新核实,并询问当年经办体育馆消防工程工作人员,发现被申请人在此项目上重复列项,实际此项目属于爱民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4)爱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中“牡丹江医学院文体馆消防工程”项目的子项目之一。故已付的77万元,应计算到民事调解书中审计价款为2935795.00元的“牡丹江医学院文体馆消防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中。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初期预算为200万元体育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经申请人审计、基建、财务等部门重新核实,询问当年经办体育馆消防工程工作人员,证实并未履行此合同,并于2005年6月9日通过公开招标并经申请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以合同价款77万元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并与“医学院消防电外网工程”、“体育馆钢网架防火涂料工程”等三项工程一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审计结算,于2007年12月作出关于《牡丹江医学院文体馆消防工程审计报告》,核定结算金额为2935795.00元。所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尚欠被申请人两个工程的工程款2141652.83元与事实不符,扣减体育馆消防重列项目77万元,实际尚欠工程款总额为,1371652.83元。另外,(2014)爱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两个工程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到期不支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利息79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如下:一、撤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二、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6年1月4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和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工程款项进行重新审理,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1371652元;三、对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利息款79万元进行重新审理;四、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再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该协议书没有签署时间,但是内容有体现,是在2006年1月4日,证明原审原告承包了牡丹江医学院体育馆消防工程,工程预算造价200万元,最终审计金额是2935795.00元,工程初期是原审原告垫款,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审被告付款95%,剩余在一年后付清。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称发生在2006年1月4日,称该协议是用于牡丹江医学院体育馆的维修和改造,原审被告认为该协议存在,但是没有履行,时间不是2006年1月4日,应该是在2005年,这份协议事实上是由于双方有多次的合作,为了将体育馆的消防工程项目交给原审原告来做,拟制了该合同,但是按照正常的情况工程是需要招投标的,该份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即2005年6月9日通过招投标的过程形成的,并实际履行的新合同,所以该份合同已被后一份合同所取代,该份协议只是一份意向合同。证据二、牡丹江医学院内部审计委员会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出具时间是2007年12月21日),证明牡丹江医学院文体馆工程由原审原告承建,该工程造价为2935795.98元。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数额、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有联系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待原审被告举证时有充分证据可以予以说明。证据三、牡丹江医学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程项目是消防泵房、水池及外网等,签订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证明该份工程造价200万元,结算价以审计结果执行,工程款2008年付100万元,余款在2009年内付清,质保期一年。原审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牡审字(2012)**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审计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消防泵房及水池项目由原审原告承建,该公司原名是黑龙江省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工程结算价位2755857.00元,该工程结算单位为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在再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一段工程款数额是3766788.71元。具体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2006年3月20日牡医审字(2006)04号审计报告,工程名称是原教学楼与图书馆消防联网工程,审计结算数额是1191254.49元,2004年6月22日牡丹江医学院关于图书馆钢架檩条增项防火处理工程审计报告,审计金额是413574.28元,2003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对新图书馆顶网架阻燃消防工程预算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是211901.14元,2005年7月7日牡医审字(2005)第35号审计报告,对图书馆消防工程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审计结论数额是1950058.80元,以上四笔总计为3766788.71元;2007年1月9日黑龙江共济消防有限公司给原审被告出具的工程款发票,该工程款发票分三笔,第一张金额是1191254.49元,第二张1950058.80元,第三张625475.42元,以上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在和黑龙江省共济消防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3766788.71元全部结清,审计报告和发票数额相符。原审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及证明内容为工程款2935795.98元。具体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牡丹江文体馆消防工程审计报告一份,体现的审计总额是2935795.00元,在这笔款项中,包含了之前子工程77万元;2005年6月9日原审被告给牡丹江共济消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一份,体现内容是医学院体育馆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工程,经过院内的招标、评标、定标,确定牡丹江共济消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中标,中标价格77万元整,而原审原告提供的2005年1月4日医学院体育馆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未履行的意向合同,在招投标程序结束之后,牡丹江医学院与牡丹江共济消防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提供该合同书原件),可以确认时间是2005年6月9日,合同书的具体工程项目为牡丹江医学院体育馆消防工程,消防工程内容即投标预算内容楼内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77万元人民币,具体的履行是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是工程初期乙方即承包方全额垫款,待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乙方提交结算书,甲方一个月内审计结束,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95%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06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与黑龙江省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牡丹江医学院文体馆、消防电外网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是339452.42元,结算价按审计后执行;2006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与黑龙江省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医学院文体馆、消防泵房及外网消防,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造价968202.98元,结算价按审计后执行。证明该两份合同与之前提供的77万元的合同在一起共同构成了2935795.00元。2007年12月21日牡医审字(2007)97号审计报告附明细,明细第一项是体育馆的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合同价款为一口价77万元,该份审计报告除了内部审计外,还委托了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牡丹江市分行咨询部进行了外部审计。提出的体育馆消防项目77万元的工程款,原审被告的付款凭证和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这笔款项原审被告已经全额给付了,第一笔给付时间是在2006年8月25日,给付金额50万元,有原审原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黑龙江省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第二笔给付时间是在2006年12月25日给付了10万元,有原审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黑龙江省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第三笔给付时间是在2007年1月25日,数额17万元,有原审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黑龙江省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该三笔款项的记账凭证及发票可以证实体育馆消防工程的77万元原审被告已全部给付,证明原审调解书的工程款中,原审原告重复计算了该工程款。原审原告对中标通知书、承包协议书、审计报告均没有异议,对合同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审计报告是对77万元的审计不予认可,因为审计报告审计时间是2007年12月21日,在该审计报告出具之前合同价款77万元,原审被告已经付清,该笔款项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07年1月25日,该合同是一口价,不存在审计的说法,77万元的一口价合同按审计规定也无法审计出293万元,因此,该审计报告与77万元的合同无关。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牡丹江医学院消防泵房、水池及外网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总金额是2755857.00元,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审计报告时间是在2012年5月17日,名称是牡丹江医学院消防泵房及水池审计报告,原审被告已经给付原审原告1384205.00元。根据以上三组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医学院与黑龙江省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工程总款项为9458440.71元,减去我们已经给付的款项8086788.71元,剩余款项是1371652.00元。而不是原审民事调解书体现的2141652.83元,相差77万元。原审原告认为,该两份合同真实有效,该两份合同数额不包含在97号审计报告中,属于另外签署的合同,该两笔款项原审被告至今未付。经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如下: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审被告文体馆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没有签署时间,但是内容中体现是1月4日,与原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6月9日签订的除工程款价格不一致外,其它内容一致,该证据原审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通过原审被告提供的该项工程中标通知书和该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能够反映出双方实际履行了标的额为77万元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且能证明签订时间为2005年6月9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及最终工程造价为2935795.98元的诉讼主张。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2007年12月21日原审被告内部审计委员会审计报告,证明原审被告文体馆消防工程由原审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935795.98元,即其证据一的履行结算书,对此原审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附页中体现的工程包含2005年6月9日的文体馆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外,通过审计结算报告还体现消防电外网工程,钢网架防火涂料工程及消防电、消防水现场发生的签证,共计工程审计造价为2935795.98元,故不认可是原审原告所称的证据一工程合同的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一互为矛盾,审计附页中具体体现的内容明显与工程项目不符,原审被告抗辩证据充分,对原审原告证明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原审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且两证据之间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完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2006年3月20日牡医审字(2006)04号审计报告,工程名称是原教学楼与图书馆消防联网工程,审计结算数额是1191254.49元;2004年6月22日牡丹江医学院关于图书馆钢架檩条增项防火处理工程审计报告,审计金额是413574.28元;2003年12月28日牡丹江医学院对新图书馆顶网架阻燃消防工程预算审计报告,审计金额是211901.14元;2005年7月7日牡医审字(2005)第35号审计报告,对图书馆消防工程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审计数额是1950058.80元,以上四笔总计为3766788.71元;2007年1月9日黑龙江省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牡丹江医学院出具的工程款发票,该工程款发票分三笔,第一张金额是1191254.49元,第二张1950058.80元,第三张625475.42元,以上一组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医学院在和黑龙江省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3766788.71元全部结清,审计报告和发票数额相符,原审原告没有异议,对此组证据能够完整反映原审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原审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即:牡丹江医学院文体馆消防工程审计报告一份,体现的审计总额是2935795.00元,在这笔审计结算款项中,包含了文体馆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工程77万元;2005年6月9日牡丹江医学院给予牡丹江共济消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前身)的中标通知书一份,体现内容是牡丹江医学院体育馆消防工程,经过原审被告的招标、评标、定标,确定牡丹江共济消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77万元,招投标程序结束之后,原审被告与牡丹江共济消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时间是2005年6月9日,协议书的工程项目为牡丹江医学院体育馆消防工程楼内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工程造价为一口价77万元。加之在该份审计报告中附了一份明细,明细第一项是体育馆的77万元,与原审被告提交给本院的付款凭证和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这笔款项原审被告已经全额给付了,第一笔给付时间是在2006年8月25日,给付金额50万元,有原审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牡丹江共济消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第二笔给付时间是在2006年12月25日给付了10万元,有牡丹江医学院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黑龙江省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第三笔给付时间是在2007年1月25日,数额17万元,有原审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黑龙江省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且原审原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77万元已付清,但认为此77万元合同与审计结算报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统完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文体馆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合同存在和实施,并进行了结算及已经支付的事实存在,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项77万元的合同构成了2935795.98元工程款一部分。该组第二份证据,即2006年11月14日牡丹江医学院与黑龙江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内容是牡丹江医学院文体馆消防电外网、消防泵房及外网消防工程,工程造价339452.42元和968202.98元。构成了原审原告2007年12月21日原审被告内部审计委员会审计报告中体现的工程造价为2935795.98元的一部分。原审原告对合同的真实存在无异议,但不认可在此审计结算中,认为是另外签订的合同,该款项至今未付,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经审查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消防电外网工程、消防泵房及外网消防含在此审计结算中,原审原告提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的牡丹江医学院消防泵房、水池及外网工程合同及2012年5月17日牡丹江医学院消防泵房及水池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总金额是2755857.00元,原审被告已经给付原审原告1384205.00元。原审原告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所涉及的工程总款项为9458440.71元,减去原审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086788.71元,剩余款项为1371652.00元,不是原审民事调解书体现的2141652.83元,相差77万元。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自2003年至2012年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分别是教学楼与图书馆消防联网工程、图书馆钢架檩条增项防火处理工程、新图书馆项网架阻燃消防工程、图书馆消防工程,以上工程分别通过审计结算工程款为3766788.71元,已依约定全部支付完毕。在2007年12月21日原审原、被告对已完成的文体馆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施工合同、牡丹江医学院消防电外网工程及体育馆现场消防电、消防水签证、体育馆钢网架防水涂料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工程造价为2935795.00元,其中文体馆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施工合同为工程款77万元一口价合同,结算时双方未做扣加。该一口价合同经原审被告招投标,原审原告中标,并于2005年6月9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审被告为甲方,原审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原审原告在施工中垫付,协议书的工程项目为牡丹江医学院体育馆消防工程,消防工程内容即投标预算内容楼内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77万元人民币,具体的履行是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是工程初期乙方即承包方全额垫款,待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乙方提交结算书,甲方一个月内审计结束,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95%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审被告的付款凭证和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提供的发票,体现已经全额给付原审被告,第一笔给付时间是在2006年8月25日,给付金额50万元,第二笔给付时间是在2006年12月25日给付了10万元,第三笔给付时间是在2007年1月25日,数额17万元。其它合同所涉款项相继结清。在2008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就牡丹江医学院消防泵房、水池,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消防设施及外网施工安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预计造价是200万元,结算按照审计结果执行;工程期限为2008年7月末前竣工并验收;工程款2008年付100万元,余款2009年内付清。该工程2011年完工后,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牡丹江市分行咨询部进行了审计,于2012年5月17日审计结算完毕,工程结算金额为2755857.00元,至2010年5月27日原审被告已经给付原审原告该项工程款1384205.00元,尚欠1371652.00元。综上,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总款额为9458440.71元,已经支付8086788.71元,尚欠1371652.00元并已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给原审原告。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调解书是否存在重复计算77万元工程款问题。通过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双方共发生工程款9458440.71元,已经支付8086788.71元,反映出在原审原告起诉时,原审被告实欠原审原告1371652.00元。故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141652.83元事实不存在。在2005年1月4日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文体馆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施工合同报价200万元,已被2005年6月9日的文体馆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施工合同所取代,该结论从原审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该工程审计报告及支付该款项的票据可以充分说明此事实的存在,另外从原审原告提交法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草稿也体现出该77万元施工合同双方协商修改的过程存在。故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请求原审被告支付2141652.83元工程款依据不足。双方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是2008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就牡丹江医学院消防泵房、水池,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消防设施及外网施工安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原审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余款100万元2009年内付清,实际原审被告只履行了384205.00元,与约定相差615795元。该工程2011年完工后,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牡丹江市分行咨询部进行了审计结算,于2012年5月11日审计结算完毕,工程结算金额为2755857.00元,故原审被告尚欠1371652.00元,原审原告多向原审被告请求了77万元工程款事实存在。关于原审原告请求支付87万元利息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是否充分问题。在再审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证明的支付工程款项无异议。双方最后发生工程合同,即,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牡丹江医学院与原审原告的牡丹江医学院消防泵房、水池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消防设施及外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200万元,该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双方约定,发包方原审被告在2008年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09年支付100万元。可实际履行中,原审被告在2008年如约支付,2009年只支付了工程款384205元,与约定相差615795元未支付。该工程结算后,原审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审被告应在约定的支付期满后,即2010年起,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该工程经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牡丹江市分行咨询部审计结算,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牡丹江医学院消防泵房及水池等工程的审计结算报告,证明该工程总金额是2755857.00元,该结算比预算多出755857元,755857元工程款应从结算之日即2012年5月11日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审原告支付。即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615795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1371652元工程款利息,计息至支付之日2015年3月10日。利息额为333007.49元。关于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在庭审前和庭审之后,原审原告相继补足了其与原审被告施工期间,原审原告从牡丹江共济消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哈尔滨和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黑龙江鸿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审批资料。在原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相应体现了原审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过程,对此原审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审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本案案件事实在原审调解过程中未予查明,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资料未全面反映双方发生纠纷工程款的全部。原审被告在调解过程中,误以为原审原告所述及提供的证据全面反映了案件事实,并认可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重大误解,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该案经再审审理,原审中存在事实不清,调解程序违法问题,应予以纠正。在原审原告起诉时,原审被告欠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371652.00元,应予给付,原审被告未予给付,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被告应依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日和双方结算之日起,向原审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爱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371652.00元(已于2015年3月10日给付完毕);三、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利息333007.49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893.18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0751.18元,由原审被告负担201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东审 判 员 尹洪明代理审判员 刘双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海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