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希河与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希河,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马希河,男,1952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薇,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马希河与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希河、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升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希河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并约定如违约,被告每月应向我支付本息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款,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拒。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马希河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借款期限:壹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三、利率: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四、利息支付: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六、…如有违约,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本息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甲方: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乙方:马希河(签名捺印)。”2012年9月26日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马希河出具编号为2049070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马希河人民币:肆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换收据)。”2014年10月27日,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催要借款回复函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26日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希河同志签订《协议书》,开具收据(收据号为2049070),2014年10月27日该同志前来公司催要借款,经核对,截止催要当日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该同志借款人民币本金余额为肆万元正,由此借款产生应付未付的违约金共计伍仟柒佰陆拾元正(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特此回复。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章)2014年10月27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并要求被告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并同意偿还,但是表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催要借款回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马希河提交的协议书、收据、催要借款回复函能够证实在原告马希河与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本金4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马希河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马希河要求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希河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希河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2015)市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马希河,男,1952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薇,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马希河与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希河、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升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希河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并约定如违约,被告每月应向我支付本息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款,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拒。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马希河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借款期限:壹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三、利率: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四、利息支付: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六、…如有违约,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本息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甲方: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乙方:马希河(签名捺印)。”2012年9月26日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马希河出具编号为2049070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马希河人民币:肆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换收据)。”2014年10月27日,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催要借款回复函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26日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希河同志签订《协议书》,开具收据(收据号为2049070),2014年10月27日该同志前来公司催要借款,经核对,截止催要当日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该同志借款人民币本金余额为肆万元正,由此借款产生应付未付的违约金共计伍仟柒佰陆拾元正(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特此回复。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章)2014年10月27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并要求被告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并同意偿还,但是表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催要借款回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马希河提交的协议书、收据、催要借款回复函能够证实在原告马希河与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本金4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马希河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马希河要求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希河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希河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延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周炜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