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诉讼代表人:聂飞轮,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凯公司)为与被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玄凯公司以已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7月9日,原告玄凯公司以中止事由消除为由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玄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华满、黄旭,被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高洁、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凯公司诉称:原告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实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8000万元,股东黄劲松持有公司95%的股权,另一股东左立兵持有公司5%的股权。2014年12月初,原告公司两股东之间因公司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矛盾,12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免去了原法定代表人左立兵的全部职务,选举产生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为聂飞轮;同时决定公司的原有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全部作废,立即启用新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就上述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原告于2015年1月向公司注册地工商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全部资料,但由于左立兵的百般阻挠,工商部门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就公司印章作废事项,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在《安徽商报》上刊登了《印章作废公告》。由于股东左立兵拒不配合公司的人事调整和印章更换,两股东的矛盾已无法解决,公司经营出现了重大困难,因此,原告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召开了2015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立即成立清算组,成员分别为聂飞轮、黄劲松、左立兵,由聂飞轮担任组长。清算组成立后在开展清算工作中发现,2015年2月9日,小股东左立兵未经股东会决议,与被告农商行的下属青山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使用了已作废的印章在合同上签章,根据这份抵押合同,原告用所开发的位于宿州市的“玄凯水木清华”小区1号楼102、103、106、107、108号门面房,为第三方借款人六安市东月铁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借款本金达1600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左立兵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当时他已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加盖的公司印章也已经公司登报公告作废。因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9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现使用的加盖在诉状上的印章刻印不符合公安部印章管理规定,属无效印章,不能代表玄凯公司真实意图,本案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二、工商信息网查询来看,玄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左立兵,聂飞轮作为清算组组长不能作为玄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四、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其作为担保人没有召开股东会,因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悖;五、玄凯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左立兵是工商登记信息上的法定代表人,农商行有理由相信左立兵携带印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代表玄凯公司真实意愿,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玄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及邮寄送达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已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了印章;证据二,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受理单。证明目的:原告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已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但由于左立兵的阻挠,未能办理完毕;证据三,2015年1月24日《安徽商报》刊登的《印章作废公告》。证明目的:原告就公司印章作废情况已在省级报纸上刊登了公告;证据四,原告2015年2月13日股东会决议及邮寄送达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已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解散了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公司已停止了全部经营行为,进入了清算程序;证据五,原告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定、清算组发出了清算公告。证明目的:原告已进入结算后的清算程序;证据六,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清算备案受理单。证明目的:原告就公司清算事项已依法向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证据七,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目的:左立兵与被告之间非法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证据八,申请法院调取的办理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时的相关材料。证明目的:抵押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早已不是公司股东了,章程也是作废的,被告与左立兵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农商行对玄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三性均持异议:召开的是临时股东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前15天通知了股东左立兵,只有一位股东签字,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效力,决议内容是以损害另一股东利益为目的,财务、销售等公司印章在公司人员处保管,无需作废处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文件,登记机关发现后收回了颁发的执照;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持异议;证据四,原告2015年2月13日股东会及决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邮寄了,不能证明送达到左立兵;证据五,真实性持有异议:2015年2月17日决定和2015年2月26日公告,决定后刊刻的印章应符合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规定,否则应为无效,采取清算方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决定没有效力;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2015年3月4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相关材料后并未经机关认可、确认;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是公司管理性强制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仅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农商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证据二,他项权证(宿字第201500960号)。证明目的:依据证据一,玄凯公司已将抵押物抵押给了被告,并通过法定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三,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目的: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7日,玄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左立兵,左立兵有权代表玄凯公司持公司印章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聂飞轮无权代表玄凯公司诉讼;证据四,埇市监企(2015)37号文,证明目的:2014年12月30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已作废,原告持上述执照进行的行为属非法。玄凯公司对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违反公司法规定,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无效合同;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他项权证是抵押协议的结果,抵押合同效力未得到确认,无法倒推其物权效力;证据三,工商信息披露仅是公示、行政登记不等于物权登记;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变更登记时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让左立兵签字,本身就是错误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玄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由于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召开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另一股东左立兵的权利、公司的变更事项等属公司内部事宜,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相关变更是否会导致本案抵押合同无效,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判断;证据七、八,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玄凯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左立兵,股东为左立兵、卢兴云、周惠然;后公司股东变更为黄劲松、左立兵,法定代表人仍为左立兵。2014年12月15日,玄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1、免去左立兵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选举聂飞轮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2、立即启用新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销售专用章等公司印章,原有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销售专用章等印章全部作废……黄劲松作为持有公司95%股权的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2014年12月24日,黄劲松向左立兵邮寄送达该股东会决议,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2015年1月8日,玄凯公司向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该局予以受理,但未办理成功。2015年1月24日,玄凯公司在安徽商报上刊登《印章作废公告》,作废了公司原有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销售专用章等印章,并启用相应的新的印章。2015年1月27日,玄凯公司决定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经过公证向左立兵送达了该通知。2015年2月13日,玄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聂飞轮、黄劲松、左立兵三人组成,由聂飞轮担任清算组组长。黄劲松作为股东、聂飞轮作为列席人员在该决议上签字。2015年2月17日,玄凯公司作出《关于成立公司清算组的决定》;2015年2月26日,玄凯公司发布《清算公告》。2015年3月16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收回、作废玄凯公司补发营业执照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查,玄凯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均未遗失,陈晓波提交的署名“左立兵”、盖有玄凯公司字样印章的《营业执照换/增/补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非玄凯公司出具,其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属假冒法定代表人签字,提供材料虚假,造成我局重发玄凯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现决定:收回、作废我局于2014年12月30日补发的玄凯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2015年2月9日,左立兵持玄凯公司原印章、以玄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农商行下属的青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玄凯公司名下商业服务性房产为六安市东月铁砂有限公司在农商行青山支行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160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玄凯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办理该笔担保业务时,提供了2015年1月29日由左立兵、周惠然、卢兴云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工商信息网上查询单、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左立兵、周惠然、卢兴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公司信息网上查询单、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上显示的玄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左立兵,工商信息网上查询单还显示公司股东为左立兵、黄劲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取决于其与诉争标的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玄凯公司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诉争标的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身份。虽然该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并作出了罢免法定代表人左立兵、作废公司印章等股东会决议,但相关决议并不影响玄凯公司作为法人单位的存续,该公司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玄凯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聂飞轮被任命为清算组组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的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故聂飞轮有权以清算组组长的名义代表玄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至于该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侵害了另一股东左立兵的合法权益等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焦点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是:1、被告与左立兵恶意串通;2、违反强制性规定。分析来看:首先,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其从事发放贷款业务,虽然能获取一定的利息收益,但亦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其没有必要与担保人进行串通来促成担保进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此不符合常理。且即使原告认为农商行与左立兵串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担保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之规定。其次,由于玄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农商行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左立兵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被罢免、公司印章已被作废,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左立兵作为玄凯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使用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相关合同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经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亦具备让人合理信赖其真实性的基础。再次,虽然农商行在办理抵押业务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由于玄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不同于上市公司存在众多的不特定股东,其对外担保不会损害不特定的股东权益,即使该抵押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亦只应视为违反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