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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林清良、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林清良,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吴加康,林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9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负责人郑珊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德福,该支行职员,被告林清良,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淑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加康,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淑芬,女,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以下简称溪美农商行)因与被告林清良、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良、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溪美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林清良、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与原告溪美农商行经协商一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自愿为林清良主债权本金人民币7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5年1月17日,因欠缺资金,被告林清良向原告溪美农商行借款人民币780000元整,执行月利率10.033333‰,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根据原告与被告林清良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林清良违反合同项下按月结息等相关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清良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林清良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罚息(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5月21日尚欠利息14331.82元);3、被告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清良、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溪美农商行与被告林清良、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自愿为林清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主债权本金7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等相关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合同条款。2015年1月17日,因欠缺资金,被告林清良向原告溪美农商行借款780000元,月利率为10.033333‰,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借款后,被告林清良只偿付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未再偿付借款利息。被告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也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溪美农商行与被告林清良、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林清良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清良显属违约,依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现被告林清良应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为被告林清良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林清良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清良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清良、胜佳公司、吴加康、林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78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由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吴加康、林淑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吴加康、林淑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清良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72元,由被告林清良、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吴加康、林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筑银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