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464号的养生堂按摩店内,将被害人文某放在一楼按摩间内的黑色充电器盗走。后因被被害人发现,于次日将该充电器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再次在该按摩店内,将被害人文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20多元钱盗走。后因被被害人发现于当日返还。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柳路垃圾处理厂内盗走电机及铜线,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15年3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杨柳路北向的公园内将被害人尹某停在公园河边的黑色电瓶车盗走。后以80元、170元的价格将车架和电瓶分别销赃给他人。同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在养生堂按摩店内,将被害人邱某乙放在一楼充电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以14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现该140元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周某退出涉案其余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原判所认定的第一节系被害人文某让其购买新的充电器,其拿走该黑色充电器当作样品去购买,并非盗窃;第二节中的20元系其到该店内按摩时给文某的费用,之后文某让其拿该钱去购买零食,亦非盗窃,原判对该两节的事实认定不请,认定为盗窃不当,导致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乙、文某、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邱某甲、廖某、谷某、董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某提出原判对第一、二节的事实认定不请,认定为盗窃不当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对于该两节分别盗窃黑色充电器、2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得到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甲的证言等证据的印证,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赃款、部分赃物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建伟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