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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辽宁省中国旅行社与王天天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省中国旅行社,王天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中国旅行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社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增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天天,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5-7-2。再审申请人辽宁省中国旅行社因与被申请人王天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省中国旅行社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无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未经质证辩证便认定主要事实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刘越英证言未经有效质证,原审予以采信程序违法;三、申请人实施部门工资、福利包干制度,被申请人称未获得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王天天自2009年3月入职以来,辽宁省中国旅行社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认定自2010年3月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确;关于刘越英的证言,经查一审开庭时,刘越英已出庭作证,其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王天天是否已获得工资的问题,王天天提供的员工登记表、情况汇报均加盖有辽宁省中国旅行社商务会奖中心的印章,提供的情况说明也有该中心负责人刘越英的签名,辽宁省中国旅行社对此予以否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判决辽宁省中国旅行社支付拖欠王天天工资和生活费亦无不当,因此,辽宁省中国旅行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省中国旅行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曹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