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永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永嘉,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7月1日、2007年4月1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傅晓东,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永嘉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永嘉及其指定辩护人傅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彭永嘉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商二街70号,以撬门方式进入602室即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取人民币300元。2、2015年4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彭永嘉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商一街27号,进入被害人章某家中,在三楼房间内窃取储蓄罐(内有人民币900元)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钥匙一串。经估价,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032元。二、抢劫:2015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彭永嘉又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商一街27号,利用上次窃取的钥匙打开被害人章某家的房门,戴上头套、手套,并从二楼厨房间拿起一把菜刀来到三楼房间内准备实施盗窃,被章某发现,彭永嘉持刀对章某进行威胁、恐吓,迫其交出财物不成,便在卧室内翻找财物,后在一件红色睡衣内取得人民币200元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永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微信截图、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彭永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永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又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永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永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永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永嘉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