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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闫波与余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波,余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闫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余垒,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闫波诉被告余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垒于2012年9月8日向我借款6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闫波处借款65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被告余垒均未作答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闫波出示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闫波与被告余垒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余垒借原告的闽.AJU0**号丰田卡罗拉轿车(现已转卖他人)使用,后在福建省长乐市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与案外人秦军一起将车辆开至修理厂,修理厂预估车辆修理费为65000元。因被告余垒无钱支付维修费用,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闫波出资将车辆维修好,被告余垒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8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余垒借闫波现金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圆整),限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法院判决执行。身份证号码:513002199110034751。见证人:秦军。借款人:余垒。2012年9月8日”。案外人秦军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收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关系,实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垒借用原告的轿车,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轿车损坏,作为轿车的借用人和使用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打借条的方式对轿车损失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系双方合法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垒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闫波车辆维修费欠款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余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朋人民陪审员  赵运利人民陪审员  李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