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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令忱与被上诉人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令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荀福兴,系主任。上诉人于令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令忱、被上诉人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荀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令忱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一、地块名称:白草洼,面积7.15亩;二、年限:十五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末);三、租金及付款方式:前两年按每年每亩1,000.00元计算,后十三年随本村租地价格而定(随上线),在每年的2月20日前上达租交清,如果地租款不到位,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令忱在承租土地上建温室大棚经营,并交纳了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金。被告于令忱称因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未完全履行保证水、电、路齐全的承诺(其自付打井400.00元、修路100.00元)及其未享受到惠农政策补贴,而没有交纳2015年的土地租金。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于令忱按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交纳每个大棚前作为通道的0.11亩土地的租金每年110.00元。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了两年。因此,被告于令忱应向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约定的7.15亩土地租金,每亩1,000.00元共计7,150.00元。对被告于令忱辩称因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未完全履行水电路齐全的承诺,导致其在水、路方面投入应返还,并且在享受到惠农政策补贴款后方能支付土地租金一节,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个大棚前作为通道的0.11亩土地的租金每年110.00元和按2%交滞纳金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令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7.15亩土地租金7,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于令忱负担。上诉人于令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是《土地租赁合同书》,且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及理事,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作社的章程和土地租赁合同书是约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首先,该租赁合同书第四条:“国家对土地补偿(粮食直补、综合直补)归甲方(被上诉人)所有,对种植的专项补贴归乙方(上诉人)所有”的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2014年已经领取了国家给予该合作社的惠农温室蔬菜大棚扶持专项款66万元,该66万元就是租赁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的“专项补贴”,应归上诉人(就是合作社成员温室大棚所有者),被上诉人占为已有严重违约,故上诉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租金。其次,被上诉人当初承诺上诉人温室蔬菜大棚的“上下水、架电、道、技术、小农工具”都是由被上诉人无偿提供,以上被上诉人全部失约,这一点合作社的17户成员都可以出庭作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盖州市福兴蔬菜专业合作社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了两年,现上诉人于令忱以前述的上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7.15亩土地租金不妥,原审法院判决其履行支付该土地租金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于令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田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南4号。负责人陈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德彪,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满族,锦州市人,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晶,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白庙子村。系死者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宫美玲,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白庙子村。系死者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宫世宣,男,193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桓仁县摇钱树村村东刀尖岭2号。系死者父亲。委托代理人宫美玲,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白庙子村。系死者女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晶、宫美玲宫世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上诉人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宋福田代理审判员张文生代理审判员陈巍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李田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