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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士军、张长春与南通市盛友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士军,张长春,南通市盛友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473号申请执行人:陈士军,农民。申请执行人:张长春,1970年12月17日,农民。被执行人:南通市盛友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隆政村二十六组8号。法定代表人吴圣友,总经理。关于陈士军、张长春诉南通市盛友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安墩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702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停产歇业,负责人下落不明,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平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