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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博敦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标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博敦船务有限公司,桂某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博敦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某。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博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敦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博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椿,被上诉人桂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桂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3日,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管辖。桂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博敦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4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对利息做了相应承诺。桂某向博敦公司交付了借款,博敦公司亦向桂某出具了借条。2014年初,桂某向博敦公司提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但博敦公司拒绝还款。据此,桂某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博敦公司偿还其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博敦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的受理费。博敦公司以1400000元并非简单的借款,而是桂某为履行合伙人义务向合伙体注入的资金,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为由,提出抗辩,请求驳回桂某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桂某向博敦公司汇款1400000元。其后,博敦公司向桂某出具借条,其上记载博敦公司向桂某借款1400000元,利息按照已生效的《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借条由案外人张某某签字、博敦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此前,合伙人桂某、案外人张某某、周某某三方和保证人博敦公司、案外人PACIFICWONDERLIMITED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张某某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签订之日前按‘2009年12月31号重组协议’执行。之后按‘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执行。其本人及其控制的博敦公司对桂某的债务应尽快予以归还,货币资金部分3399000元扣除‘重组协议书2009年12月31’至今银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月支付给桂某借款利息;之后的银行贷款部分4410000元由张某某按时支付银行利息及其它手续费。”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系博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桂某与博敦公司间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桂某已向博敦公司交付了借款,博敦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博敦公司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桂某为履行合伙人义务向合伙体注入的资金,因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博敦公司应偿还桂某借款1400000元。根据桂某与博敦公司双方的约定,博敦公司还应向桂某支付相应利息。因《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对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故对桂某要求博敦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博敦公司向桂某支付1400000元;二、对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5元,由博敦公司负担17074元,由桂某负担1241元。博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桂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桂某一审起诉的基础应该是《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生效之后,但《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本案中1400000元不能作为单纯的借款,而是桂某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体的追加投资。二、张某某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张某某代表合伙体的行为。因为博敦公司与合伙体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仅有的联系点是有一条船系博敦公司所有。桂某辩称:一、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贷记凭证和借条内容,可以清楚反映借款的主体以及借款的性质。二、博敦公司认为1400000元系对合伙体的投资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博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发生在前,借款发生在后。在《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中未涉及本案的1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桂某要求博敦公司归还涉案借款1400000元有无依据。根据在案证据,由博敦公司加盖公章、博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的涉案借条,明确表述本案中1400000元系博敦公司由于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8日向桂某的借款。银行贷记凭证也反映桂某向博敦公司实际给付了上述借款。博敦公司虽主张涉案1400000元并非单纯的借款,而是桂某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体的追加投资以及《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但其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博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发生在前,借款发生在后。故在《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中并未涉及本案的1400000元。据此,博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因无相应证据支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判决博敦公司应偿还桂某借款1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上海博敦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代理审判员  周 燡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