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军与朱晓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朱晓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杨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剑,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鸣,无业。原告杨军诉被告朱晓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朱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朱晓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朱晓鸣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搪塞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晓鸣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以此本金承担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证明2010年10月30朱晓鸣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16日朱晓鸣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唐二伟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晓鸣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借款时预扣了3000元,且还给杨军七八千左右,还给唐二伟18000元。被告朱晓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晓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张借条真实性均认可。借到钱属实,但是钱已经还了27000元左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晓鸣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杨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后朱晓鸣于2010年11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军与朱晓鸣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3、被告关于此借款预扣利息且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辩解,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晓鸣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杨军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