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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在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在环,尹改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92号原告许在环。委托代理人张玲。委托代理人吕嘉宁。被告尹改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原告许在环诉被告尹改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在环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改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当庭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在环诉称,2014年5月15日6时许,在嘉定区安亭镇于塘路铁路立交桥处,被告尹改革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尹改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1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则由被告尹改革赔偿。被告尹改革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医疗费30,1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以上项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金额。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6时许,在嘉定区安亭镇于塘路铁路立交桥处,被告尹改革驾驶牌号为豫P4XX**的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尹改革占道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尹改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119.31元。此后,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该所出具沪长兴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147号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许在环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骨折,其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包含后期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豫P4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自2009年8月11日办理租住登记起,一直居住于本区黄渡镇罗家村XXX号XXX室,其租住的罗家村非农业人口占该村总人口比例为76.58%;4、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今,在上海古雷马化轻有限公司工作;5、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达成庭前调解方案。原告变更诉请,即医疗费30,1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尹改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免除其相关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原告变更后的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3、鉴定费,系原告损伤后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尹改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在环人民币101,52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在环元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20,1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人民币22,679.31元;三、被告尹改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在环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0.50元,由被告尹改革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