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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葛某甲、葛某乙、黄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某甲,葛某乙,黄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24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男,1945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葛某乙,女,1956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黄某某,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甲、葛某乙、黄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董萍、被告葛某甲敏、被告葛某乙、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名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的丈夫于2011年去世,原告与丈夫生前在第一被告家生活,丈夫去世后到三被告家生活一年,后又到养老院生活,养老院的生活费由第三被告支出,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消费水平提高,生活费用单靠第三被告的支出难以维持,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三名被告每人每月为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00元。2、三名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葛某甲辩称:从1984年开始老人一直就在我家生活,一直是由我养着,老人生病的时候,一直都是我照顾着,钱都是我花的。我同意承担每月100.00元的赡养费。被告葛某乙辩称:原告手里有钱,2010年占地,我母亲手里有12万元,这些钱现在花不完。我母亲还有一套拆迁安置的房子,虽然现在还未安置,但有住房费,一个月将近1,000.00元,也够老人现在的生活了。如果我母亲不向我要钱,我可以把她接我家,我养着她。如果要钱的话,我同意支付赡养费,钱数多少由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母亲的赡养费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出的,我同意承担赡养费,但不能我自己一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共有葛某甲、葛某乙、黄某某三名子女。三名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兄妹、姐弟关系,原告现在养老院生活,养老院的生活费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将三名被告从小抚养成人,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时,三名被告理应承担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15,932.31元),本院酌定三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42.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甲、葛某乙、黄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442.6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三名被告各承担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雪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