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介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妍与文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研,文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李研,女,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理,男,住介休市。原告李妍诉被告文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妍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妍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在自家经营的老李头罐罐面门口等侯食客,因隔壁店母女与一男子发生冲突,原告便上去拉架,无法拉开,原告便报警。十几分钟后,被告和公安民警来到原告家饭店,被告当着民警的面抓住原告的头发便打了几拳,后直接拿起旁边茶壶里的开水浇在原告身上。事后原告被送入介休市人民医院,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右上肢浅2度烫伤(约占体表面积的1.5%),出院诊断:头部、右上肢烧伤,1.5%1度,散在浅2度,先兆流产。经此变故,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引发了中度抑郁症。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承担任何的费用。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85.6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当庭变更为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饭店停业损失费50000元,共计100285.62元。被告文理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文理以其弟汽车出入与烟酒店人员发生争吵,原告李研及原告之父打其弟为由,到达原告之父开的老李头罐罐面店内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打原告的脸部,用茶壶里的开水将原告烧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右上肢烧伤,1.5%1度,散在浅2度,先兆流产”。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患者无不适,烧伤已愈合”,住院20天,花医疗费1668.92元。原告的伤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晋介)公(法)鉴(伤)字〔015〕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研烧伤,先兆流产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介休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上述有介休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四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介休市人民医院的两支计54元的门诊费收据,该收据上姓名一栏为孟兰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诊断结果为“原告可能有中度的抑郁症状”。原告对其诉请的45天每天300元的误工费13500元、45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300元计27000元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有十八支饭店营业单;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2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提供;饭店的停业损失5万元,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之父与王改英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现金收据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介休市人民医院的证据及租房合同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以老李头罐罐面店老板李进宝的女儿李研(本案原告)曾打其弟为由在老李头罐罐面店内殴打原告、用茶壶里的开水将原告烧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对原告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16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即48969元/年÷365天×20天=2683.23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7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应按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20天,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每年30467元计算,即30467元/年÷365天×20天=1669.4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饭店停业损失费50000元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殴打并用开水烧伤原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两支,因该收据上姓名一栏为孟兰兰,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为因其受伤所支出的费用,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理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研医疗费16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683.23元,护理费166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021.5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饭店停业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承担2255元,被告承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四虎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人民陪审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