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楼春、余文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春,余文明,陈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79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陈永华、毛康军。被告:楼春。被告:余文明。被告:陈英娟。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楼春、余文明、陈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春、余文明、陈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楼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楼春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息,未按期归还货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楼春又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楼春再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的9.501‰;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息,未按期偿付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余文明、陈英娟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楼春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楼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利息、复息为42265.49元,此后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余文明、陈英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春、余文明、陈英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楼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楼春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014年9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楼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楼春再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的9.501‰。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息,逾期付息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余文明、陈英娟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利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楼春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帐页、计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春、余文明、陈英娟之间的两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楼春未按时结付利息归还本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文明、陈英娟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利息、复息为42265.49元,此后利、罚、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文明、陈英娟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被告楼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3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