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桂清与袁辉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清,袁辉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36号原告:王桂清,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星珍,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辉明,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陈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卓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桂清诉被告袁辉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星珍,被告袁辉明及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清诉称:2015年3月3日l9时55分,事前,袁辉明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小正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王桂清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小正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双方行驶至小楼镇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袁辉明驾车超车行驶,小货车右侧车门与摩托车左前车把手位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桂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839201503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住院24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等。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400元。因事故各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辉明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44960.6元;2、判令被告太平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袁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我方有异议,我方认为应该扣减无病历佐证的发票四张,我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2、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实际未发生;3、营养费无医嘱;4、对误工费,我方对其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该按照67.48元/天计算107天共7220.36元;5、对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6、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农转非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的孩子应该计算14个月;原告的父母应该均以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000元为宜;9、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佐证,200元为宜。被告袁辉明陈述其意见与太平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l9时55分,事前,袁辉明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小正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王桂清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小正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双方行驶至小楼镇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袁辉明驾车超车行驶,小货车右侧车门与摩托车左前车把手位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桂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839201503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增城市小楼卫生院后又转院到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3月3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7日共计24天,医院诊断:左肩胛骨外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第1、2、3、12月)至骨折愈合、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5729元,其中被告袁辉明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6月19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拆除内固定后期治疗费用为10400元,用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袁辉明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王桂清是农业家庭户口。王某甲,男,1998年9月8日出生,系原告儿子;王某乙,男,1947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父亲;陈某,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多张装修出入证、王某丙、罗某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从2011年开始就在增城的各大楼盘从事装修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X线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桂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清无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袁辉明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729元,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04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4天=240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24天,医嘱注明需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本市一般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24天,为24天×80元/天=1920元。6、交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在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1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7、误工费,原告共住院24天,医嘱证明需全休三个月,原告请求误工期限为107天,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装修出入证、王某丙、罗某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收入等情况,本院参照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的标准计算,为41217元/年÷365天×107天=12082.79元。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用去鉴定费156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增城区荔城街棠村,该村属于城乡结合部,经济较为发达,收入和消费与城镇一致,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王某甲16岁零5个月,原告请求被抚养年限按18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2月×18个月×10%÷2人=1807.92元。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王某乙未满68周岁,原告请求按照12年计算被扶养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某乙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故其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2年×10%÷5人=5785.34元。原告母亲陈某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6周岁,原告请求按照14年计算被扶养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某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故其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4年×10%÷5人=6749.57元。以上共计79540.23元(65197.4+1807.92+5785.34+6749.57)。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54232.02元。由于被告袁辉明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袁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的损失为46129元,属于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为108103.02元,各自超过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因被告太平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原告10000元,故其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34232.02元(154232.02-120000),因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袁辉明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太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4232.02元。扣除被告袁辉明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太平公司仍应赔偿原告24232.02元。原告要求被告袁辉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袁辉明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其可根据有关规定向被告太平公司索赔。关于被告太平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虽为间接损失,但属于为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作为保险人的太平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清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清24232.02元;三、驳回原告王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桂清负担1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