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福元与连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林福元,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连志勇,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福元与被告连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元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连志勇向林敬义借款80000元,因没钱归还,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归还林敬义借款。因被告酒驾被判刑三个月,出狱后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以��利率2%计算,同时确认支付原告之前的利息10000元。林辉生在保证栏上签名捺印。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利息38400元、21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志勇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10日前以10000元计,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按月利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连志勇向原告林福元借款8000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之前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林辉生在保证栏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告利息38400元、21600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保证人林辉生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连志勇出具的借条1张、利息欠条2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连志勇向原告林福元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主张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利息以10000元计算,因该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3月10日出具尚欠原告利息38400元的欠条,与原、被告利息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2014年11��14日出具的欠条,与原告自述系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该期间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原告放弃对林辉生的起诉,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连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志勇应偿还原告林福元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5���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连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