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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建凤、张建刚、张建麦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凤,张建刚,张建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张建凤。原告张建刚。原告张建麦。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凤、张建刚、张建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凤、张建刚、张建麦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乐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洁、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凤、张建刚、张建麦诉称,2015年3月14日21时许,刁飞驾驶鲁K90**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和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兴路与创业路交汇处时,与沿和兴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建强相撞,造成张建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建强未婚,其父母已去世,三原告系原告的兄弟姊妹,三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72.65元、死亡赔偿金61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尸体延期保管费1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16000元、交通费2796.9元、误工费9600元,共计783979.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90**警号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许,刁飞驾驶鲁K90**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和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兴路与创业路交汇处时,与沿和兴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建强相撞,造成张建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为T型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兴路道路为东西走向,双向有四条机动车道,中间由双黄实线分隔,有两条非机动车道,路面为干燥沥青,有一条南北走向的人行横道,事故时无路灯照明。创业路道路为南北走向,路面为干燥沥青。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张建强受伤后被送入在威海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3月14日死亡,产生医疗费272.65元。三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对三原告上述治疗及花费均无异议。因需要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等,需对张建强的尸体进行冷冻处理,故产生冷冻费14640元(每天240元,共计61天)。此外,威海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3月14日,我大队由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定对刁飞与张建强交通事故案进行管辖,大队遂立案进行调查。前期调查过程中,张建强亲属称其未婚但可能有非婚生子女,为准确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大队根据有关线索展开多方面调查,并派员前往张建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进行实地调查。5月中旬,大队调查确认:张建强始终未婚,且无非婚生子女。5月15日,大队向张建强亲属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综上大队认为自案发之日至2015年5月15日,属于因特殊原因中止办案时限,由此衍生的尸体冷冻费用不应由家属承担,应由当事人刁飞承担。三原告以此证实上述尸体冷冻费用的合理性。另查,张建强父亲为张敬林(已故),母亲为王金花(已故),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女张建凤,次子张建刚,三女张建麦,四子张建强。张建强未婚,且无子女。张建强系城镇户口,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巨口乡府后路4号,无固定居住地。原告张建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福旺街106号;原告张建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巨口乡府后路4号;原告张建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北路91号12幢202室。故三原告要求张建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建强亲属张建凤、张建刚、张建麦等四人从外地到威海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用2796.9元。三原告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故产生误工损失9600元及住宿费16000元。再查,鲁K90**警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也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0万元。庭审中,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鲁K90**警号车辆司机及登记车主承担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证明书、门诊发票、死亡证明、单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责任比例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笔录各方的陈述和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原因,亦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张建强系行人,也无证据证实张建强有过错,故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三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三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巨口乡府后路4号,因其无固定住址,故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费,根据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因交警部门需要核实张建强的法定继承人问题,在调查过程中,导致不能及时处理尸体,从而产生的尸体冷冻费,该笔费用系处理事故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三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必要产生且合理,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均系处理事故必要产生的费用,三原告对此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建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凤、张建刚、张建麦医疗费272.65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0272.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凤、张建刚、张建麦剩余死亡赔偿金60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冷冻费14640元、交通费2796.9元、住宿费16000元、误工费9600元,共计673706.9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凤、张建刚、张建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397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小琳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