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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犹兴权、胡家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兴权,胡家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犹兴权,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4年6月21日、2008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家才,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璆,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兴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家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犹兴权、胡家才及辩护人郑益飞、林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犹兴权为贩卖牟利前往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并指使被告人胡家才前往东莞市与其会合。次日上午,二人会合后即前往东莞市长安街一带向一男子购买海洛因一包,稍后携带毒品乘坐大巴车返回平阳县水头镇。1月18日上午,二人到达平阳县后,在返回暂住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一包,重300.48克。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犹兴权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胡家才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犹兴权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胡家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犹兴权当庭辩称自己购入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犹兴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犹兴权有吸毒史,其曾供述自己购入毒品用于吸食,指控犹兴权贩卖毒品证据不足;(2)毒品司称笔录与理化检验报告所记录毒品重量不一致,公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查获毒品与送检毒品同一;(3)犹兴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4)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家才当庭辩称自己并不清楚所运输的是毒品。胡家才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家才明知是毒品而帮助犹兴权运输,请求判决胡家才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犹兴权为贩卖牟利,从贵州省坐车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同日,被告人胡家才接到犹兴权电话通知,从浙江省平阳县乘坐大巴车前往东莞市。次日上午,二人于东莞市会合,一同前往东莞市长安街一带。犹兴权电话联系上家,向其购买一包海洛因。胡家才明知是毒品仍协助犹兴权保管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二人于当日下午乘坐大巴车返回平阳县。同年1月18日上午,大巴车到达平阳县水头镇,二人下车后返回暂住处,途径水头镇江山东路260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携带的毒品亦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300.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5%。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犹兴权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份自己在瓮安老家期间,网上搜索“冰壶”信息,找到广东东莞的毒品上家“陆哥”(手机号码132××××5876),准备向其购买海洛因用于贩卖牟利,经联系商定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300克。自己通过向亲友借款等方式筹集9万元购毒款。同年1月16日,自己从贵州省瓮安县坐车前往广东,并于当天打电话给胡家才,让他到东莞市会合。1月17日早上,自己与胡家才先后到达,一同打车前往东莞长安街。自己打电话给“陆哥”,不久“陆哥”坐一辆轿车过来。在车内,“陆哥”将一个塑料袋递给自己,自己打开袋子确认为海洛因后,将袋子交给胡家才。胡家才拿了袋子先行坐出租车到东莞汽车东站等候,自己则在胡家才离开后将9万元购毒款交给“陆哥”,然后也坐出租车到汽车东站。自己电话联系返回平阳县的大巴车司机,于同日15时许在东莞大朗镇上车。上车前,胡家才问自己袋内是什么东西,自己只叫他不用管,到时候给他点好处费。次日早上大巴车到达平阳。自己和胡家才下车后返回暂住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被告人胡家才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6日,犹兴权电话联系自己,让自己从平阳县到广东省东莞市,他则从贵州瓮安老家坐车去广东。次日早上在东莞汽车东站会合后,自己和犹兴权坐出租车到东莞长安街,犹兴权电话联系一男子。该男子坐一辆灰色轿车过来。在车内该男子将一塑料袋递给犹兴权,犹兴权看了后又递给自己,自己看到袋子里装有白色粉末状固体。犹兴权让自己提着袋子先到东莞汽车东站,40分钟后,犹兴权过来与自己会合并联系回平阳县的大巴车司机。当日17时许,自己和犹兴权在东莞大朗镇坐上大巴车。1月18日早上,车辆到达平阳后自己和犹兴权下车返回暂住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三轮车车夫。2015年1月18日早上,在平阳县水头镇詹家埠转盘处,两名男子从大客车上下来,乘坐自己的三轮车。车辆行至水头镇江山东路260号门口时,公安人员将车上两名男子抓获,并查获一包白色物品。(4)证人上某、吴某的证言,证明二人是车牌号浙C×××××大客车司机,平日来往于广州市与平阳县。2015年1月17日,二人驾驶车辆前往平阳途中,在东莞大朗镇接上两名男子,该二人在水头镇詹家埠转盘处下车。(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司称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犹兴权、胡家才后,从犹兴权身边查获手机三部(号码分别为151××××0042、152××××5650、183××××2511);从胡家才身边查获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52××××7211、135××××9462),从胡家才手提蓝色袋子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袋,经称量重305克。(6)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公物鉴(2015)424号、65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胡家才身边手提袋内查获的的毒品疑似物重300.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5%。(7)手机通话清单,证明犹兴权(手机号码151××××0042)与其供述的毒品上家(手机号码132××××5876)于2015年1月15日至17日间数次通话联系;与胡家才(手机号码152××××7211、135××××9462)于2015年1月间联系频繁,并于1月16日中午11时许主动联系胡家才。(8)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犹兴权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犹兴权的辩护人提出司称笔录与理化检验报告记录的毒品数量不一致,公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查获毒品与送检毒品同一。经审查,司称笔录记录的毒品数量较送检毒品数量稍大,是因将毒品包装一同称量。理化检验报告明确记录送检物证材料是胡家才身边袋内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证明扣押司称的毒品与送检毒品同一。犹兴权辩护人有关本案证据方面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亦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经查,(1)犹兴权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目的。犹兴权于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为贩卖牟利而专程前往广东购入毒品,购毒资金多为借款筹集。犹兴权虽当庭翻供,辩称购入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但未能合理解释翻供理由。本案被查获的海洛因达300余克,购毒款金额大,亦无证据证明犹兴权于案发期间吸食毒品。犹兴权的当庭辩解,既与在案证据矛盾,也有悖常理。犹兴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犹兴权无贩卖毒品目的的意见,不予采纳。(2)胡家才是否明知毒品仍参与运输。胡家才于侦查阶段供述称自己陪同犹兴权到东莞长安街,由犹兴权电话联系后从一男子处取得塑料袋,自己查看袋内装有白色粉末。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胡家才接犹兴权电话通知后前往东莞市,次日即返回。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明抓获二被告人时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由胡家才保管。胡家才虽当庭翻供,辩称自己自始未看过袋内所装物品,但未能合理解释翻供理由。胡家才专程跨省运输一塑料袋,其提出误认为塑料袋内是面粉的辩解,与常理相悖。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胡家才明知毒品而参与运输。胡家才及其辩护人以胡家才不具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为由要求判决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犹兴权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家才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犹兴权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犹兴权当庭翻供,否认贩卖毒品目的,未坦白自己罪行。辩护人提出犹兴权具有坦白情节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胡家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犹兴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胡家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郑祥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