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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福建海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黄鹏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福建海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黄鹏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鲤中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9436891-7。负责人许清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雄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建海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1号第4层302单元【经营场所:福安市湾坞乡徐江村(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68938527-X。法定代表人郑赐锋。被告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乡徐江村。组织机构代码:70534930-9。法定代表人阮韩斌。委托代理人阮铃贤,该公司员工。被告黄鹏程,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下称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与被告福建海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舟公司)、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东明公司)、黄鹏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被告东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铃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舟公司、黄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明公司、黄鹏程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明公司、黄鹏程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海舟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舟公司向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借款人民币482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利率年6.1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东明公司、黄鹏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舟公司发放贷款4828万元。被告海舟公司借款后,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此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海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8万元、利息2779461.01元。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海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海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28万元、利息2779461.01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东明公司、黄鹏程对被告海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海舟公司、东明公司、黄鹏程承担。被告东明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只是为了处理一笔不良贷款4828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该4828万元不到半个小时又归还给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被告东明公司、海舟公司等12家公司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为本案借款曾有内部商定。被告东明公司已经偿还过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一百来万元的利息。鉴于本案借款只是为了处理4828万元的不良贷款,属于违规行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东明公司亦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海舟公司、黄鹏程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海舟公司、东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海舟公司、东明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黄鹏程身份证,证明被告黄鹏程身份情况;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与被告东明公司、黄鹏程为被告海舟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海舟公司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就借款4828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证据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依约向被告海舟公司发放贷款4828万元;证据7、借据本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海舟公司结欠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本金4828万元、利息2779461.01元。对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东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就将款项转走了,没有到任何被告账户上,被告东明公司无须就4828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备忘录一份,证明本案贷款只是为了解决前一笔不良贷款。对被告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质证认为:对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东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用途、去向是清楚的,而且也是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东明公司应对4828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海舟公司、黄鹏程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被告东明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东明公司、黄鹏程自愿为被告海舟公司在人民币4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海舟公司向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借款人民币4828万元的事实。证据6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海舟公司发放贷款4828万元的事实。证据7借据本息计算单能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海舟公司结欠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本金4828万元、利息2779461.01元的事实。对被告东明公司提供的《不利贷款处置方案备忘录》,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虽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东明公司、海舟公司曾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就不利贷款有过协商,与本案借款4828万元的出借和担保责任的确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与被告东明公司、黄鹏程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明公司、黄鹏程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海舟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明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黄鹏程《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在2013年9月30日,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与被告海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舟公司向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借款人民币482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利率年6.1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被告东明公司及黄鹏程。2013年9月30日,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依约向被告海舟公司发放贷款4828万元。被告海舟公司借款后,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海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8万元、利息2779461.01元。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即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海舟公司、黄鹏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已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贷款4828万元的义务,现被告海舟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海舟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海舟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明公司、黄鹏程自愿为被告海舟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海舟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东明公司、黄鹏程应根据各自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海舟公司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明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舟公司、黄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被告福建海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海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借款本金4828万元、利息2779461.01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黄鹏程对被告福建海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海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97元,由被告福建海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黄鹏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冠   雄审 判 员 肖   一   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录员陈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