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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谢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蔡某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23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与女朋友郑某在福安市城南街道解放路x号“莉莉玛莲”酒吧门口等候蔡某,在看见蔡某乘坐的小车到达后,被告人陈某便上前朝蔡某鼻子打一拳。此时,被告人陈某的朋友“表弟”、“狼”、“老鸭”(均身份不明)恰好途经现场便与被告人陈某一同对蔡某拳打脚踢,致蔡某背部、右手皮肤擦伤,双侧鼻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9日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蔡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陈述;福安市公安局物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陈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建良关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以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不满蔡某打电话给其女友而与之发生口角,且先动手殴打蔡某,蔡某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同时,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以及再犯罪的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