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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清河县东风硬质合金厂与牛庆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清河县东风硬质合金厂,住所地清河县。负责人潘桂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庆吉。原告清河县东风硬质合金厂诉被告牛庆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东风硬质合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庆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县东风硬质合金厂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赊购原告合金折算货款85,560元,于当日写下欠条并承诺及时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5,560元及2007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法定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2月25日牛庆吉出具的欠款证据,拟证被告欠货款85,56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朱某的证言一份,拟证自2008年东风硬质合金厂职工朱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牛庆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庆吉于2007年2月25日赊购原告价值85,560元的合金,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货款。原告为此起诉,向被告追要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牛庆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85,56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庆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清河县东风硬质合金厂货款85,56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牛庆吉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郭玉松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