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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邓某,女。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男。原告邓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兴旺、李岳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与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1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宜章县白沙圩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邱某乙。2004年,生育邱某丙。2007年,生育邱某丁。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即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邱某甲的暴躁脾气暴露无遗,经常因一些小事对原告邓某大打出手,原告邓某无法忍受被告邱某甲的欺辱,不得不于2009年正月到衡阳务工自谋生活至今。为了尽到自己的抚养义务,原告邓某每次回家都会拿500-2000元不等的钱给小孩子,小孩子的衣物也是原告邓某在添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因原告邓某已先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在农历2007年2月做了结扎手术,已无生育能力,为此特请求判令至少由原告邓某抚养一个小孩。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邓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邱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邱某甲的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邱某甲辩称:被告邱某甲与原告邓某结婚至今,从未吵过,也没有打过架,原告邓某说的经常因小事吵架、打架不是事实。原告邓某外出多年,没有抚养过自己的三个小孩,放弃了对小孩子的监护权,请求法院不要准许原告邓某“三个小孩至少要一个”的请求。原告邓某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想过好日子,而被告邱某甲的经济条件不是很好,不能满足原告邓某的要求。被告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甲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属实。经庭审核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2年5月13日,生育长子邱某乙。农历2004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邱亚东。农历2007年1月7日,生育女孩邱亚蓝。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婆媳关系不睦等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2008年至今,原告邓某长期在外务工,期间婚生子女邱某乙、邱亚东、邱亚蓝随被告邱某甲生活和照顾,出于对小孩子的关心,原、被告不时有电话联系,同时,原告邓某不定期会去被告邱某甲处看望小孩。被告邱某甲曾规劝原告邓某弃工回家,但未果。2014年9月10日,原告邓某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10月21日,原告邓某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夫妻矛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无进一步改善。根据现有证据分析,未能查实原、被告存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不予离婚。夫妻既是生活的伴侣,更是心灵的伴侣。只有相互包容、理解,才能在同舟共济的风雨生活中找到共同的奋斗目标和人生的快乐幸福。原告邓某既然认为被告邱某甲性格暴躁,就应放下耐心多加开导和解释,让被告邱某甲放下性子河流中的闸阀,信任自己心系家庭、忠实配偶,同向而行,同心使力;否则,夫妻生活就难以和谐。同时,原告邓某既然知道被告邱某甲母亲是被告邱某甲的心头肉,又何必不把被告邱某甲的母亲当成自己的心头肉;否则,原告邓某自己就难以成为被告邱某甲的心头肉,原告邓某又怎能在与被告邱某甲的夫妻生活中找到归属感、踏实感、家庭感。另,婚生子女邱某乙、邱亚东、邱亚蓝正处于青少年成长、就读的关键时期,急需原、被告的共同关心和照顾,急需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暖巢去呵护他们稚嫩的心灵,原、被告的痛苦分离势必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给其人生轨迹蒙上阴影。原、被告现在的矛盾是小矛盾,是不善于处理家庭成员关系的表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邓某请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倍努力、和谐相处、积极向上,共同将家庭生活搞好,共创美好未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宏琛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