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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邯郸市坤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高银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邯郸市坤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银川。委托代理人王玉哲,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坤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银川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邯郸市坤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3年10月17日,注册号:130400000126774。2014年11月1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邯郸市坤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原告递交的起诉状原告和具状人名称均为邯郸市坤灌��车贸易有限公司,具状人处盖章为“邯郸市坤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加盖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持名称为“邯郸市坤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律师函来本院参加本案庭审,其当庭表示原告名称为邯郸市坤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高银川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持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明,原告名称应为邯郸市坤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名称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明显不符。被告高银川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持异议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坤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