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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艾玉、嵇克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74号原告李某,女,62岁。原告嵇某,男,65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霞,江苏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29岁。委托代理人朱良良,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嵇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吕梁保险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嵇某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被告吕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文霞、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嵇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9时10分左右,朱良良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苏省滨海县境内G204由北向南行驶至585K处,与沿S327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驶入G204嵇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嵇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0月30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9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良良、嵇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负责任。原告李某、嵇某受伤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用去医疗费45371元,嵇某用去医疗费16997元。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陈某,该车在被告吕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371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残疾赔偿金1298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9元,合计218836元,要求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9883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后,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302元,合计179302元。原告嵇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97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47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285元,合计101183元。要求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600元,余额10058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后,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349元,合计60949元。被告吕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嵇某在本起事故中责同等责任,故李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嵇某也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请人民法院审核,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两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原告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营养费认可每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对李某的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嵇某的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按责任认定,应由我承担的由我承担,其他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3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10分左右,朱良良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苏省滨海县境内G204由北向南行驶至585K处,与沿S327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驶入G204原告嵇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嵇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0月30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9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良良、嵇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不负责任。原告李某、嵇某受伤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陈某,该车在被告吕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嵇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对被鉴定人李某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2-8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②多发性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为60日。对被鉴定人嵇某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嵇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额叶脑挫伤,额部硬膜血肿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原告李某、嵇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苏省阜宁县三灶镇沿渠村五组,经营粮食加工厂和草鸡养殖场。又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400元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吕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371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69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5元/天×180天=17100元。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粮食加工和草鸡养殖工作,故本院认定94元/天×180天=16920元。3、护理费5760元。原告主张60元/天×36天×2+60元/天×24天=576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有效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129828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34346元×(20-2)×(0.2+0.01)=129828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但嵇某在本起事故中与朱良良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9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208427元,应由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余额88427元,因嵇某与朱良良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056元(88427元×0.6)。上述合计173056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嵇某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97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69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5元/天×180天=17100元。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粮食加工和草鸡养殖工作,故本院认定94元/天×180天=16920元。3、护理费4740元。原告主张60元/天×19天×2+60元/天×41天=474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有效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51519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34346元×(20-5)×0.1=51519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但嵇某在本起事故中与朱良良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3000元。9、财产损失600元。被告吕梁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赔偿费用合计95018元,应由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371元(95018元×0.6)。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梁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没有误工费的辩解,因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粮食加工和草鸡养殖工作,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有效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3056元;赔偿原告嵇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737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2元,鉴定费4814元,合计5916元,由原告李某、嵇某承担23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孙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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