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与赵远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赵远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原巫峡镇)广东路名流国际2幢21-8。组织机构代码06828695-7。法定代表人张仁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远寿,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巫山县黄家湾���业有限公司与赵远寿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赵远寿到巫山县黄家湾煤矿做工,具体从事采煤、掘井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巫山县黄家湾煤矿于2008年6月为被告赵远寿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的内容显示赵远寿的工种为采煤,参加工作时间2008年2月,地址巫山县两坪乡同心村,申报原因增加,申报单位巫山县黄家湾煤矿,备注许。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赵远寿发放了工作服。2014年3月17日,赵远寿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并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31011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从2008年2月到2012年6月,赵远寿在巫山县黄家湾煤矿从事主采煤工作,从2012年6月到现在在家休息。”2014年7月31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远寿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该用人单位不服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赵远寿患职业病的诊断结论,于2014年4月18日向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职业病鉴定,本机关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该公司至今未到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为赵远寿办理鉴定相关手续,本机关决定恢复工伤认定。”同时载明:“从2008年2月到2012年6月,赵远寿在该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用人单位为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9日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法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随后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赵远寿以巫山县五龙煤矿职工的身份在巫山县中医院体检中心做了职业健康体检,工种为采煤,体检类别为岗前,体检结果及建议为所检项目未见异常,同日,重庆市巫山县五龙煤矿为赵远寿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9月20日,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赵远寿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3月20日暂停参保。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在原告处一直从事采煤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一并作出认定,即一般情形下,劳动关系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被告赵远寿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载明为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并告知了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工伤认定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所患煤工尘肺贰期已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而工伤认定是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审查确认,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是否属于工伤或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再作出认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赵远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赵远寿从事采煤工作时间是2008年2月到2012年6月,地点是巫山县黄家湾煤矿且在其他煤矿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名称是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4日;2、一审适用工伤认定,进而认定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赵远寿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一并作出认定,即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被上诉人赵远寿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经申请,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上诉人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现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诉请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进而否认工伤的认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才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