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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剑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951号罪犯崔剑,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洪市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了(2007)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崔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267号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崔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70000元。2008年1月23日送云南省景洪监狱服刑,于2009年5月27日罪犯崔剑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崔剑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2011年5月27日、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0)普��刑执字第73号、(2011)普中刑执字第278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329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654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63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崔剑共减刑5年6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951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崔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崔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剑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查证属实的罪犯崔剑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崔剑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崔剑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70000元,实际履行70000元(在2013年5月27日的减刑裁定书中已从宽3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崔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崔剑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可以减刑一年。罪犯崔剑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