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宋波 贩卖毒品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波,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户籍地清镇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宋波在清镇市塔山路一楼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颗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卖给樊某1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宋波的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从樊某1身上搜出1小颗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后经称量重0.1克。2015年5月15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宋波贩卖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宋波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波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用于联系的作案手机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手机一部(黑色iphone5、串号:013353009300672)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