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胡某某,女,1970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28日生一子杨小某,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喝酒,后期失态,多次辱骂原告,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在2004年、2009年两次起诉离婚均未离成。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小某(1995年10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杨小某(1995年10月19日出生),现已成年。被告未出庭,庭审前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关于离婚的书面意见,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未出庭,但向本院出具了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本院准予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