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福建天才油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福建天才油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塘路南段。代表人高丽云。委托代理人李平、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才油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城头镇后俸村。法定代表人黄成。被告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元洪投资区福清市城头镇后俸村。法定代表人黄成。被告黄成,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福清支行”)因与被告福建天才油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油脂公司”)、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农业公司”)、黄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福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天生农业公司、黄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16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福清支行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生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62012001779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天生农业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城头镇后俸、峰前村福州元洪投资区建设有限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与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5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依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抵押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融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融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天才油脂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5566、35010120140005613、35010120140006160、3501012014000763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190万元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利率按合同附件3《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天生农业公司产权所有的福清市城头镇后俸、峰前村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同时追加借款企业全体个人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保证人黄成、黄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19193、35100120140019436、35100120140021052、35100120140026737《保证合同》四份为上述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向原告所借本金共计419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1)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执行年利率7.50000%;(2)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25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执行年利率7.50000%;(3)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执行年利率8.40000%;(4)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执行年利率8.40000%。被告天才油脂公司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90万元及利息913432.25元未归还,保证人也未主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以优先偿还原告债权。原告农业银行福清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天才油脂公司提前归还原告编号为35010120140005566、35010120140005613、35010120140006160、3501012014000763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19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13432.25元整【该利息(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成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有权以被告天生农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城头镇后俸、峰前村福州元洪投资区建设有限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融城头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农业银行福清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编号35100620120017797《最高额抵押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3.编号3501012014000556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编号35100120140019193《保证合同》;5.编号350101201400056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编号35100120140019436《保证合同》;7.编号3501012014000616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编号35100120140021052《保证合同》;9.编号3501012014000763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编号35100120140026737《保证合同》;11.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四份;12.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清单;1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天生农业公司、黄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业银行福清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有原件核对,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业银行福清支行依约向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发放四笔贷款金额共计4190万元,被告天才油脂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诉请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19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913432.2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被告黄成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天生农业公司提供坐落于福清市城头镇后俸、峰前村福州元洪投资区建设有限公司1-2号厂房整座,1-4号公寓楼整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5500万元限度内就讼争债务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天才油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9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913432.2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黄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城头镇后俸、峰前村福州元洪投资区建设有限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融城头国用(2012)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天才油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小航(2015)榕民初字第424号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