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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樊泽生与周勇杰,陈志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泽生,陈志强,周勇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樊泽生,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海,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杰,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樊泽生与被告陈志强、周勇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泽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陈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安广泉、被告周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泽生诉称,其对被告周勇杰享有270万元的合法债权。2013年4月18日,被告周勇杰、陈志强和重庆市汇谷粮油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明确了登记在重庆市汇谷粮油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9号的房屋,系二被告两方共同融资购得,并由二被告平均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周勇杰与被告陈志强相互串通,签订所谓《终止合作协议》,被告周勇杰将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被告陈志强,该行为损害了其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在原告享有的债权270万元的范围,撤销被告周勇杰与被告陈志强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被告陈志强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原告对被告周勇杰的债权尚未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其从未与被告周勇杰签过《终止合作协议》。该《终止合作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仅从合同形式上看,该《终止合作协议》复印件缺少甲方重庆市汇谷粮油的签章,该合同显然是没有成立的,因此不存在撤销一说。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四个条件,特别是没有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及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和受让人明知该情形。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勇杰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周勇杰向原告樊泽生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樊泽生人民币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正(¥2700000.00),时此款在半年内归还,(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周勇杰,2014.3.11”。原告樊泽生认为被告周勇将其享有权益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被告陈志强,损害了其利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樊泽生认为被告周勇将其享有权益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被告陈志强,损害了其利益,但在庭审中原告只举示了《终止合作协议》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被告陈志强明确表示其从未与被告周勇杰签过《终止合作协议》。故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勇杰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在其享有的债权270万元的范围内撤销被告周勇杰与被告陈志强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樊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