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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红兵与周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杨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委托代理人耿志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兵。委托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心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周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周俊驾驶苏L×××××小轿车沿中冷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与杨红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杨红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明确杨红兵的行驶方向,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事故发生后,杨红兵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截止2015年3月30日结欠医疗费用122278.77元。肇事车辆系周俊所有,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红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有责任的,应当对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方无相关证据证实杨红兵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应由周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杨红兵主张122278.77元医疗费用,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予以理赔。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红兵医疗费用122278.77元。周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对双方责任作出区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红兵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判决。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明确杨红兵的行驶方向,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上诉人周俊虽提供一组事故现场车辆损坏的照片,亦不能证明杨红兵的行驶方向;上诉人周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红兵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有责任的,应当对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周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周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