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雷运康与韦明初、罗爱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运康,韦明初,罗爱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874号申请执行人雷运康。被执行人韦明初。被执行人罗爱新。申请执行人雷运康与被执行人韦明初、罗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韦明初、罗爱新所有的190322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韦明初、罗爱新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