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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陆杨与黄伟成、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杨,黄伟成,陈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陆杨。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成。被告陈远。原告陆杨诉被告黄伟成、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成、陈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杨诉称,2014年11月上旬被告黄伟成多次找到原告陆杨口头要求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原告经不起被告黄伟成经常催借款的事情,分别于①2014年11月10日第一次把出借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黄伟成,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付暂计算;②2014年11月10日第二次把出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黄伟成,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付。被告清点借款无误后,分别立写了两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③被告黄伟成于2014年11月12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115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付。被告黄伟成收到该借款后,称时间特别急,过后补写《借条》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黄伟成补写《借条》给原告,但被告黄伟成总以工作繁忙为由,一拖再拖,至今被告黄伟成仍未立写借原告人民币1115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④被告黄伟成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应被告黄伟成口头借款要求,从自己的农行卡号:62×××12将借款2000元转到被告黄伟成指定的农行卡号:62×××74,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付;⑤2014��11月14日21时07分,原告从自己的农行卡:62×××12将借款500元转到被告黄伟成指定的农行卡号:62×××74,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付;⑥2014年11月22日23时48分,原告到农行使用存款ATM机无卡无存折将借款500元转到被告黄伟成指定的农行卡号:62×××74,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付。被告黄伟成以上6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4150元,其中两次借款被告黄伟成写有借条给原告,四次借款被告黄伟成未写借条。虽然原告与被告黄伟成每次借款约定利息按3%计付,但原告考虑到被告黄伟成的实际情况,酌情从被告每次借款之日起,月息按2%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黄伟成6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口头催被告黄伟成还款,其借口一拖再拖,拒不还款。被告陈远系黄伟成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以上借款共人民币44150元是被告黄伟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黄伟成、陈远向原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4415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6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适格主体资格;2、被告陈远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陈远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同时证实在黄伟成向陆杨借款时说陈远是其妻子形成证据链;3、借条原件两份,以证实被告黄伟成于2014年11月10日上下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元、500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62×××74的事实;6、现金存入单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11月22日借款500元给被告,原告将现金500元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62×××74的事实;7、银行转账单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500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62×××74,能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相佐证的事实。被告黄伟成、陈远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杨与被告黄伟成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伟成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上午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在当日上午将现金1万元交给被告黄伟成,被告黄伟成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在当日下午将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黄伟成,被告黄伟成也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在当日晚上21时07分从其银行账户转账500元到被告黄伟成的银行账户:62×××74,该笔借款被告黄伟成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在当日晚上23时48分以无卡存款的形式将500元现金存入到被告黄伟成的银行账户:62×××74,该笔借款被告黄伟成也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计31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伟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仅偿还过利息3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伟成共向其借款六笔,其中于2014年11月10日上下午分别借款1万元、2万元,该两笔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于2014年11月14日借款5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借款500元,该两笔借款分别有银行转账单、现金存入单予以证实;上述四笔借款借贷关系明确,且两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四笔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于2014年11月12日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借款11150元给被告黄伟成,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主张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2000元给被告黄伟成,虽该笔款项在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上显示有转支,但无法显示转支到何处,本院责令原告庭后补充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去向,而原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就现有证据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但原、被告对于2014年11月10日上下午两笔借款仅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而2014年11月14日借款500元、2014年11月22日借款500元,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成偿还原告陆杨借款本金3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00元应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陆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18元,由原告陆杨负担118元,被告黄伟成负担400元。上述债务,���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小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二二书记员  韦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