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债务。被告闫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0年6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农历)生一婚生女孩,取名“郭某甲”,××××年××月××日生一婚生男孩,取名“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并生育共同子女,在充分了解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