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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福×与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黎×,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158号原告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3369XXXX。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1,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冷×。原告福×与被告黎×、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福×以及福×的委托代理人盛×、被告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诉称:2014年12月10日9时45分,在通州区张凤路×站牌处,原告福×上班期间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救援同事,原告将驾驶车辆停靠在路边打开双闪并在车辆后方放置了三脚架标志,原告行至自己驾驶的车辆右前方时,适有被告黎×驾驶被告×公司的小客车×××快速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王×2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黎×驾驶的车辆刮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并与王×2驾驶的车辆右前相撞,原告连人带车被撞进路边沟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黎×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骨伤医院抢救,2014年12月11日转到通州区×医院治疗6天。为赔偿一事,原告曾多次协商均无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93.51元(包含救护车费用940元)、护理费640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9元、冬装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192.51元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黎×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黎×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黎×辩称:在保险范围之内的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在保险范围的合法合理的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在保险范围的合法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45分,在通州区张凤路×站牌处,被告黎×驾驶被告×公司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王×2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黎×驾驶的车辆刮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并与王×2驾驶的车辆右前相撞,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黎×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转到北京市通州区×医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右肩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申请对其在事故中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包括智力残疾)、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的×技术鉴定研究所在收到委托鉴定函后,通知原告福×进行鉴定,但原告福×因个人原因放弃此次鉴定。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被告黎×驾驶被告×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经核算,原告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93.51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9683.5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护理协议以及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黎×驾驶车辆与原告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福×受伤,被告黎×负全责。事故发生当时,黎×驾驶×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福×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伤情、住院情况及住所地至医院的距离及当事人陈述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放弃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福×主张的冬装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福×医疗费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五角一分、护理费六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二元,由原告福×负担五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金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