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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二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辉,无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5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民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初,被告人张二辉在苏州市木渎镇多次向杭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西东路民房楼下,被告人张二辉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卖给杭某。2、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路红绿灯下,被告人张二辉将12.5克甲基苯丙胺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杭某。3、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渎商城“Y乐茶社”内,被告人张二辉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卖给杭某。4、2015年2月份,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二辉,欲以3500元一套(25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因价格问题而未能谈妥。被告人张二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杭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二辉立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二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二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段 冶人民陪审员  甄恩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