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琴茂物资有限公司与苏兴明,姚连秀,重庆亿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琴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B4-1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659-4。法定代表人官汝秀,经理。委托代理人官雪琴,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亿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组织机构代码55904464-5。法定代表人苏兴明,经理。被告苏兴明,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姚连秀,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琴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茂公司”)诉被告重庆亿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煌公司”)、苏兴明、姚连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亿煌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经本院审查驳回被告亿煌公司的申请,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琴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汝秀、委托代理人管雪琴,被告亿煌公司、苏兴明、姚连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琴茂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从2014年5月起在原告处购买无缝钢管,其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欠有原告货款108623.40元,原告催款未果,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8623.40元。被告亿煌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属实,原告系与被告亿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欠款应由被告亿煌公司支付。被告苏兴明、姚连秀辩称,原告系与被告亿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苏兴明、姚连秀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亿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亿煌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亿煌公司供应无缝钢管。被告苏兴明系被告亿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姚连秀陈述其系亿煌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原告陈述被告苏兴明、姚连秀均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姚连秀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琴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贰万元整。(20000.00)。欠款人:姚连秀,2014.6.24。重庆亿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01021197011234422。”2014年12月8日,被告亿煌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未兑付成功。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琴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8623.40元(大写:捌万捌仟陆佰贰拾叁元肆角正)。此据。欠款人:苏兴明,姚连秀2014.12.12日。重庆亿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盖财务章)。”后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认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08623.40元,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支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三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义务的承担者应为合同相对方,本案中,原告陈述系与被告亿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合同义务方系被告亿煌公司,被告苏兴明、姚连秀虽有过付款行为,且在欠条欠款人处落名,但并未作出愿为被告亿煌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苏兴明、姚连秀确认欠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欠款应由被告亿煌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亿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兴明、姚连秀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亿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琴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8623.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琴茂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兴明、姚连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共计2355元由被告重庆亿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