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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智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智勇,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宁市江南区。因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智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1时许,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潘智勇,谈好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潘智勇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平西路南二巷某号门前与何某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潘智勇处查获人民币100元、从何某处二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05克、0.06克)。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何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潘智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智勇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许,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潘智勇,谈好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潘智勇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平西路南二巷某号门前与何某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潘智勇处查获人民币100元、从何某处二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05克、0.0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何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潘智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智勇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智勇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潘智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实际执行十五日,不予折抵刑期。被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