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假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贵生故意伤害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贵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43号罪犯王贵生,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了(2009)普中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贵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被告人王贵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对该犯维持原判。2010年6月9日,罪犯王贵生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王贵生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542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853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8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贵生共减刑3年零3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43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王贵生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1日本院作出了(2009)普中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被告人王贵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了(2010)云高刑终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对该犯维持原判。2010年6月9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6月30日,已执行5年10个月,减刑3年3个月,尚未执行刑期1年零11个月。罪犯王贵生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澜沧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王贵生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普中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普中刑执字第542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853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850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王贵生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王贵生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澜沧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王贵生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贵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条件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罪犯王贵生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贵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