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卜某甲与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386号原告卜某甲,农民。被告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峰,丰县孙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某甲诉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甲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九月举行结婚仪式,其后一直共同生活。1996年生一女卜某乙,2004年生一子卜某丙。因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懒惰,不孝敬父母,不过日子。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卜某丙。被告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九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卜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卜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因琐事有争执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2014)丰宋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在期间生育一子一女,现女儿已经成年,婚生子将近十二周岁,双方感情基础较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期间,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认为被告未能尽到相夫教子的责任,且双方时有争吵发生,夫妻已经分居,希望早日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追求婚姻爱情自由的同时,考虑到婚生子女的成长环境和两个家庭之间的和睦发展,冷静思考问题,能够时刻清醒的意识到自己的家庭责任,给彼此一个改正进步的机会;同时希望双方在承担家庭责任和日常柴米油盐酱醋茶的琐事上多一份体谅、分担,少一点抱怨、逃避,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卜某甲与被告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