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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254号原告林某甲,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某,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9月16日生育长女林某乙,于1997年8月4日生育次女林某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双方自2011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拥有一部标致3008型号的小轿车。原告向被告父亲刘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向被告妹夫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10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还有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原告断绝与第三者来往,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9月16日生育长女林某乙,于1997年8月4日生育次女林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撤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庭审中承认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1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并申请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林某乙到庭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还有回家和被告生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姻基础尚好。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1年间开始分居生活,并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继续分居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林某乙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无法认定。原告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行为是不对的,应该予以改正。被告表示夫妻关系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端正自己的行为态度,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