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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与连秀林、蔡良森、张水良、黄秀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张熤,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春红,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员工,住三明市。被告连秀林,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莆田市仙游县。被告蔡良森,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莆田市仙游县。被告张水良,男,1962年8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安溪县。被告黄秀燕,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泉州市安溪县。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与被告连秀林、蔡良森、张水良、黄秀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秀林、蔡良森、张水良、黄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连秀林、张水良、黄秀燕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秀林、张水良、黄秀燕按合同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任意一被告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总金额为450000元,被告连秀林、张水良、黄秀燕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日起二年。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连秀林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自2014年6月22日起,被告连秀林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已结欠利息11910.47元。原告认为,被告连秀林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是在被告连秀林、蔡良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良森应对被告连秀林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水良、黄秀燕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对被告连秀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秀林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910.47元,本息合计161910.4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蔡良森、张水良、黄秀燕对被告连秀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连秀林、蔡良森、张水良、黄秀燕共同负担。被告连秀林、蔡良森、张水良、黄秀燕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涉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付一次利息(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13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连秀林、蔡良森、张水良、黄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与被告连秀林、张水良、黄秀燕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连秀林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等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告连秀林、张水良、黄秀燕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连秀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连秀林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秀林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连秀林、蔡良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良森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被告连秀林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连秀林、蔡良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连秀林、蔡良森共同偿还;被告张水良、黄秀燕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水良、黄秀燕对被告黄秀林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连秀林、蔡良森、张良水、连秀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秀林、蔡良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涉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水良、黄秀燕对被告连秀林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连秀林、蔡良森、张水良、黄秀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